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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十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们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仅应当限期改正,而且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二)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 责任形式

     本条款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1)行政责任,即对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人,责令限期改正的,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2)刑事责任,即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等罪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