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 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出具虚假证明。
(三) 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三种:(1)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或者其他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2)行政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3)民事责任,即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有以上违法行为的机构,还应当撤销其相应的资格,不得再继续从事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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