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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七十八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七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是:(1)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2)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一种行政责任。

    (一)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

    根据本条的规定,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工作人员。

    (二) 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构成本条规定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是: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

     需要说明的是,构成这些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即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是在实施监督管理的过程中实施上述行为。如果离开这个前提条件,不能构成这些违法行为。这是正确适用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的关键,需要予以正确理解和掌握。

    (三) 责任形式

     关于行政责任的形成,本条是采取概括的方式进行规定的。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没有具体规定由谁给予行政处分以及给予什么样的行政处分。根据有关规定,行政处分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盾和开除公职等8种形式。实施行政处分的机关必须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客观、公正的处分决定,避免出现行政处分决定与违法事实明显不符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