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1.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如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生产许可证等。
2.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到后不予以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从本条的规定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以上行为之一,其法律责任有两种:(1)行政责任,(2)刑事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行政法律责任是降级或者撤职。刑事责任则主要是根据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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