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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七十二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七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组织事故抢救的责任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支持、配合事故抢救的义务的规定。

    (一)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的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造成的损失比较重大,其抢救工作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需要协调各方面的关系,需要较为有力的组织和指挥。为了保证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抢救工作组织、指挥得力,保证事故抢救工人的顺利进行,本条明确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这是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一项法定的义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不去或延迟前往。否则,应当按失职、渎职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犯罪的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涉及到方方面面。必须各方面都给予支持、配合,才能顺利进行。因此,本条还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据此,无论是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还是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负有支持、配合事故抢救的义务,不得以明哲保身或旁观者的态度对待生产安全事故抢救或者阻挠、妨碍事故抢救。同时,还应当为事故抢救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包括人力、物力、技术等方面的便利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