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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六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报告所在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的规定。

     根据宪法、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它向本地居民(村民)会议负责,代表所在区域的居民(村民)的利益,履行宣传国家法律和政策,维护居民(村民)合法权益,办理本区域公共事务,向人民政府反映居民(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等法定职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区域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问题,是事关全体居民(村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切身利益的大事。因此,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此加强监督是其本身职责的必然要求。同时,在监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面,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也有一定的优势。根据法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不能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驻在农村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应当遵守有关村规民约。此外,很多事故发生率较高的乡镇企业,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举办的,发挥好村民委员会的监督作用,是降低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率的一项有效措施。

     本条规定要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这就进一步从法律上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责任。适用本条时,应当注意:

    1.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负有报告已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义务。对于未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不负有责任。

    2.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只对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负有报告义务。对于其所在区域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根据前条规定享有报告或者举报的权利,但不承担义务。

    3. 关于本条所称“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源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因此,居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源出机关报告,村民委员会可以首先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报告,也可以向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