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六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的规定。

     安全生产涉及各行各业,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真正做好安全生产工作,不仅需要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以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承担义务,尽职尽责,更需要广大人民群众、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积极参与,充分发挥全社会的积极性。因为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点多面广,不同行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安全生产管理方式差异较大,单靠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难以完全有效地作好监督工作。只有建立起一种广泛、有效的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单位与个人的积极性,把安全生产工作置于全社会的监督之下,群防群治,才能真正做好这项工作。因此,本条规定了单位和个人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权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本条规定的报告、举报事项包括两类:

    1. 事故隐患。由于事故隐患具有隐蔽性、危险性、形态多样性等特征,鼓励人们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就可以抢在事故发生前,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保障生产安全。

    2.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以及有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在实践中,要特别重视生产经营单位内部有关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报告和举报。他们处在管理、生产的第一线,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最了解,他们的报告和举报具有十分重要的价值。同时,也要鼓励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报告和举报。他们通常与被报告、举报单位没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能摆脱生产经营单位在立场上的局限性,从而提供一些重要线索。报告、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不得谎报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甚至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但是,实践中要注意区别错报与谎报、诬告、陷害的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