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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六十三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9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以及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这些部门实施监督管理,除了主动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外,建立举报制度也是一种有效的监督方式。建立举报制度,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可以充分利用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的作用,及时、广泛地掌握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情况、线索,增加监管力度。因此,本条规定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以使举报监督制度化、法定化。建立和落实举报制度,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 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举报。为了方便举报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设立专门的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还应当公开信箱地址,有条件的,还应当公开电子邮件的地址,以方便群众利用不同的方式进行举报。这样规定,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地区、不同受教育程度的举报人的情况,采用尽可能多、尽可能大众化的举报方式,为举报提供方便和支持。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可以利用报刊、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使尽可能多的群众知悉。举报人在选择使用某种方式举报时,可以具名,也可以匿名。不论以哪种方式举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均应受理。

     受理举报的事项是“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所谓“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主要包括:(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即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等的行为。如,生产经营单位不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不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关管理人员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以及不按照规定上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2)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于重大事故隐患,也可以举报。(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违纪行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的情况如何,与本区域的安全生产关系密切。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失职或者违法行为,如,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生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而不予查处;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的收取费用,等等。对这些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举报。

    2. 对举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可以以举报的事项为线索,但不限于举报范围内的事项。调查可以采用书面调查的方式,也强以进行实地调查。实施调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行使本法第56条赋予的职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经过调查,已核实有关情况的,应当形成书面材料,载明调查经过、事实情况以及处理结论等内容。

    3. 督促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关举报事项调查核实后,认为需要落实有关整改措施的,应当在书面材料中提出有关整改措施的意见,根据本部门程序报有决定权的负责人,由其决定是否批准。经批准签字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还应当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落实整改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