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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五十六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享有的监督检查职权以及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

    (一)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履行好监督检查职责,必须具备相应的职权。因此,本条赋予其较为广泛的职权:

    1. 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这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上最基本的职权,也是其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础。没有这些职权,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这一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单位,并进行检查,包括进入其行政办公地点和相应的生产、作业场所或者营业场所;有权调阅有关资料,包括可能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所有资料;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包括被检查单位及有关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也包括了解情况的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2.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能够立即纠正的,如,违章指挥或者违章操作,未按照要求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当场予以纠正;对难以立即纠正的,如,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未按要求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安全生产资金投入不到位等等,有权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同时,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还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既包括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煤炭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海上交通安全法、建筑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也包括行政处罚法等专门规定行政处罚程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实体性内容,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程序,还要依据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3. 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重要目的之一就是发现事故隐患并及时处理。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有权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对于重大的、有现实危险的事故隐患,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有权并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器材等;事故隐患排除后,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隐患排除情况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同意后,才能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关的设备、器材等。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所称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只是一种临时性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正式的行政处罚,因此,不需要经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有关程序。

    4. 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设施、设备、器材是否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在检查中,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有权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查封主要适用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及器材等。采取查封措施,未经允许,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擅自启用。当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要慎重,其适用对象只能是“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什么是“有根据”,实践中应当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对属于“三无”产品的设备、器材以及其他不需要检验、检测就可以发现其不符合有关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当然属于“有根据”;对于需要检验、检测后才能判断其是否符合要求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以检验、检测的结果来确定是否属于“有根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15日内依法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对设备、器材等,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修理、更换;对于有关设施,能够整改的,责令整改。不能修理、更换的设备器材等,予以没收或者销毁;有关设施不能整改的,责令停产停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二)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进行,因此,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一项义务。根据这一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 检查的内容应当严格限制在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上。对于被检查单位和安全生产无关的生产经营方面的其他事项,不能予以干涉,同时,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提出与检查无关的其他要求。

    2. 检查要讲究方式、方法。

    3. 作出有关处理决定时要慎重,要严格依照有关规定。特别是不能在没有根据的情况下随意作出对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查封、扣押有关设施、设备、器材或者责令暂时停产停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