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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法第9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审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原则规定。

    (一) 对需要审批或者验收通过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审查

     依照本法第9条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包括: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目前的部门职能划分,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是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则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其他有关部门,包括公安消防机构、交通部门(包括铁路主管部门和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建筑行业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和验收,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对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严格把关,对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严把审批和验收关,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核心环节之一。

     从实践中看,上述有关部门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或者验收时把关不严,不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的情况,并不在少数。由于种种原因,有的部门在进行审查时施之于宽,有的甚至根本不予审查就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还有的不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这些不负责任的行为,使一些根本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进入生产领域。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都与有关部门在审查时把关不严有关。把关不严还往往与各种腐败行为相关联,社会各界对此反映也较为强烈。因此,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时,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严格、逐项进行审查,既不能降低标准,放宽条件,也不能违反程序要求,更不能不加审查。对于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也不能搞所谓的“先批准,后整改”。应当说,本条的这些规定,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二)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处理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既包括根本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或者验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单位,也包括虽向有关部门申请,但因不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未获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单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不但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同时也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肃处理。对这种情况,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无论是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还是经单位或者个人举报并经查实,都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对这里所称的“取缔”应当灵活理解,要根据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一个依法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有一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审批,则应当责令停止与这一事项有关的活动,而不一定是立即取缔整个单位。“依法予以处理”的含义则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的,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的,给予行政处分;认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刑事责任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规定》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三) 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应当撤销原批准

     事物总是在发展变化的。一些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随着时间的推移,由于各种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可能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其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势必会给安全生产带来严重威胁。因此,负责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的部门不能一批了事,必须加强审批后的监督检查,对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及时进行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被撤销批准的单位不得继续从事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否则,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予以处理。执行这一规定时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撤销原批准的条件是“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是一个原则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要根据不同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并不一定是一有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就撤销原批准。例如,对于能够整改的,还可以允许其整改,对不改正或者不可能改正的,应当撤销原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