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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五十一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五十一条 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及时报告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的规定。

     从业人员直接承担具体的作业活动,更容易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现实生活中,有的从业人员对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严重不负责任,有的从业人员麻木不仁,对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熟视无睹;还有的心存侥幸,认为不会出问题等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不及时报告,以致造成严重后果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此,为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意识,增强其责任心,确保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能够及时得以处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本条明确规定了从业人员报告发现的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义务。

     根据本条规定,从业人员一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不得隐瞒不报或者拖延报告。从业人员及时报告,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可以说,从业人员报告的越早,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可能造成的危害就越小。因此,报告事故隐患和其他不安全因素,贵在及时,重在及时。当然,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后,应当将有关情况如实报告,既不能夸大事实,也不能大事化小,以免影响对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正确处置。同时,接到报告的有关人员也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拖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