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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四十七条 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业人员在紧急情况下的停上作业权和撤离作业场所权的规定。

    (一) 从业人员停上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

     由于生产经营活动具有不可预测的风险,因此,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有可能会突然遇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此时,如果不停止作业或者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因此,本条赋予从业人员在上述紧急情况下可以停止作业以及撤离作业场所的权利,这是从业人员自己可以直接作出的一项重要决定。对于保证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果继续作业就会发生重大事故时(如,矿井内瓦斯浓度严重超标),有权停止作业;或者事故马上就要发生,不撤离作业场所就会造成重大伤亡时,可以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条规定是一项比较新的规定,在国外法律中也不多见,充分体现了我国“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以及对人民群众生命权的高度重视。实践中,如何判断“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什么样的措施算是“可能的应急措施”,都需要进一步探索。从业人员应正确判断险情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行使这一权利既要积极,也要慎重。

    (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进行打击报复

     保障从业人员在生产中的安全,是我们国家的一项重要政策。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这是法律赋予从业人员的一项权利。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的上述行为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前条中对此已有所论述,这里不再赘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