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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内容条款以及不得订立“生死合同”的强制性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安全生产的事项

     劳动合同是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劳动合同是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确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形式,其签订直接关系到从业人员的各项劳动权利包括劳动就业、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项权利的实现。

     劳动合同有一些必备条款,当事人只有就这些必备条款意思表示一致,劳动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劳动合同不能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从业人员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和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因此,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这两项内容是劳动合同必备的内容。

    1.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的事项。为了保证从业人员在劳动中的人身安全,明确责任,在劳动合同中必须就劳动安全条件、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等有关劳动安全的事项进行明确。

    2. 劳动合同中必须载明有关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职业危害是指从业人员在劳动过程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品和遇到各种不安全因素而有损于健康的危害。一般包括:(1)在生产过程中的危害。如有毒物质和生产性粉尘的侵害;物理因素的危害,如高温高压、低温低压、电离辐射、非电离辐射、噪音、振动等;生物因素的危害,如生产劳动过程中的疫病、细菌、病毒感染等。(2)与劳动状况有关的危害。包括作业时间过长,劳动负荷过重,从业人员生理状况不适应或个别生理器官或系统过度紧张,长时间采用同一个不良体位等。(3)与生产环境有关的危害。如厂房狭小,通风和照明不合理,缺乏防寒取暖和防暑降温等设施,卫生防护装置不健全等。为防止职业危害,生产经营单位应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以防范。并将这些措施载明在劳动合同中。此外,还应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对从事有职业危害的人业人员按国有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其间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应当按正常出勤处理等内容。

    3.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的事项。工伤社会保险是指从业人员在从事生产劳动或与之相关的工作时,发生意外伤害,包括事故伤残、职业病以及因这两种情况造成死亡时,有权获得物质帮助。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这些事项都必须在合同中载明。这对于有效降低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风险和从业人员职业风险,稳定从业人员队伍,调动从业人员的劳动积极性,促进安全生产,都具有重大意义。

     生产经营单位在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上述规定,明确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事项。

    (二)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以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事故陪偿责任,在劳动合同中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如“工伤、死亡概不负责”等,从业人员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或者急于就业,往往在不知情或者被迫的情况下签订此类合同。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因此,针对这种情况,本条规明确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伤害时的求偿权利,是一项根本性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必须遵守以下各项原则:(1)合法原则。包括主体合法、形式合法和内容合法。主体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劳动法确定的主体资格。形式合法是指订立劳动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即以书面形式订立。内容合法是指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2)平等自愿原则。即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是双方平等自愿,任何一方不能凌驾于另一方之上,双方当事人订立什么样的劳动合同,确立什么样的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如何设定,完全取决于当事人自愿,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更不得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强迫他方接受其不合理的要求,订立不公平、不平等的合同。(3)协商一致原则。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合同订立与否以及合同内容如何,都只能在双方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基础上确定。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工伤概不负责”等内容的协议,与上述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明显不符,是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为其减轻和免除对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法规问题的批复》也明确:“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受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