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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二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尽职责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生产经营单位中处于指挥者、决策者的地位。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这是其一项法定职责。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个体、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有的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匿,致使无人组织指挥事故抢救;有的对事故抢救不积极,拖拉、应付,导致事故进一步扩大。针对这种情况,本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其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采取统一、有效的措施,动员、组织、协调力量来全力抢救,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造成进一步的人身伤亡、更重大的经济损失或者更为严重的后果;对身处险境的人员和财产,要全力抢救,使其脱离危险;当自身力量不足时,应当及时就近请求支援;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抢险是一项任务紧、难度大、涉及面广的工作,只有统一、有效地组织起来,才可能作好。因此,必须赋予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相应的义务。

     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愿意配合事故调查处理,有的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使事故调查处理工作难以顺利进行,甚至陷于停顿。因此,本条还明确要求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根据这一规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坚守岗位,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为事故调查处理提供各种便利与支持,包括接受调查组询问,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根据调查组的要求,协助查清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人数、经济损失、事故发生的原因等事项,如实汇报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确因正当理由必须离开的,要和事故调查组通气,并安排有关人员继续支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规定,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