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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一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时的安全管理要求的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可以自主决定。但是,上述行为也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形下,生产经营活动实际上是由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下同)来进行的。因此,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安全生产同样不能得到保障。因此,本条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根据这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在选择承包或者租赁对象时,不能只为了经济利益,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资质不闻不问,而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还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是指承包人、承租人必须具备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等方面的条件。资质条件,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的生产经营活动所应当具备的资格。如,具有相应的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等。根据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承包方必须具备与该工程相适应的资质等级。生产经营单位只能向具备安全生产要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发包或者出租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二) 多个单位共同承包、承租时安全管理职责的划分

     根据本条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各承包、承租单位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这种约定,可以通过双方之间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形式,也可以采取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以专门条款约定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形式。这种专门协议或者专项条款,对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促使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是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判断各方责任大小的一个重要依据。

     无论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何划分,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统一协调、管理。这是法定义务,不得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予以免除或者转让给承包单位或者承租单位。在协议中转让该义务的,转让义务的条款无效。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因为各个承包、承租部门共同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不仅要做好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而且还需要在各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做好统一协调、管理工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各自的生产安全以及整个项目、场所的生产安全;另一方面,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情形下,每一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都只能负责其中的部分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管理,无力对整个项目、场所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因此,法律规定由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这项义务,是恰当的,也有利于明确生产经营单位的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