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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四十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四十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释义】本条是关于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的规定。

     实践中,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比较多,如,两个矿井在同一或相邻矿区同时进行打井采矿活动,两个建筑施工单位在同一建筑工地施工等。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情况也比较容易发生。由于有多个生产经营单位,其互相之间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往往不清楚,也不够协调,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较一般情况下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从事该种活动时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更大,而且一旦发生事故,受损面会更广,损失也更大。因此,本条规定了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的安全生产管理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对于明确责任,加强管理,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理解本条时应当注意几个问题:

    1. 本条规定是强行性规定。各生产经营单位之间的谈判过程可以是自由进行的,谈判达成的协议中关于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责任的分配也可以自主决定,但是,这些生产经营单位只要符合本条规定的情形,就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且协议中应当有关于各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的内容。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不同于一般的业务合同,它本身与生产经营单位的营利业务没有直接关系,相反地却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的职责,很可能被生产经营单位视为“累赘”,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同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既是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自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依据,也是判明生产安全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依据。因此,本条强行规定必须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是必要的。

    2. 本条只要求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不强制要求各方均摊职责。各方之间所负职责的多少,负什么样的职责,取决于各方自由协商的结果。

    3. 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了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外,还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这项规定同样是出于增强本条的可操作性,促使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其他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得到真正落实的考虑而作出的。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指定专人进行安全生产检查与协调。违反这些规定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