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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三十九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保障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相关经费的义务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这是其法定的义务。本法第37条、第21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真正实现这些要求,一个重要保障就是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一定数量的相关经费。如果经费没有保障,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实际上就是一句空话。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是保障安全生产条件所需的必要资金投入的重要组成部分,生产经营单位有义务予以保障。实践中,往往有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出于减少成本、实现利润最大化的考虑,只愿在一些能直接产生经济回报的生产经营性事务上投资,而在诸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事务方面尽可能压缩开支,甚至根本不予考虑。有的虽然在规章制度中也会做相关规定,但只是装点门面,不能转化为实际行动;即使搞一些培训,由于资金不到位,只能流于形式,达不到应有的要求。因此,本条在其他有关条文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将安排相关经费问题加以明确,有助于从根本上保障这些规定的落实,增强相关制度的可操作性。

    本条规定的内容,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项经费,专门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和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作它用。有的生产经营单位视经济利益高于一切,把生产安全看做一项可有可无的事,一旦生产经营活动中出现资金缺口,首先就在安全生产保障资金等不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项目上“调剂”。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尤其是那些从事危险性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如果安全生产所需资金得不到有效、稳定的保障,势必对从业人员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的威胁。因此,生产经营单位所安排的经费必须专项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不得任意挪用。

    2. 所安排的经费应当充足。判断经费是否充足,要看其使用效果是否符合法定要求。按照本法第37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且这些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按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其效果应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和安全操作技能。只有当所安排的经费能保障上述效果时,才能可以认为合乎本条的要求。

     规定本条的目的,是为了使生产经营单位所承担的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义务是得以切实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