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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使用的规定。

    (一) 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在劳动过程中能够对劳动者的人身起保护作用,使劳动者免遭或减轻各种人身伤害或职业危害的各种用品。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是其一项法定义务。《劳动法》第54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本条的规定,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是相衔接的。据此,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不提供,也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保证劳动防护用品真正起到防护作用,切实保护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前提。实践中,一些生产经营单位为了减少成本,不顾劳动防护用品的质量,随意购买劳动防护用品,或者自己生产此类用品,这些不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提供给劳动者,必然带来事故隐患。劳动防护用品不同于一般的商品,直接涉及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就意味着,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一般不能适用于劳动防护用品(其技术要求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除外)。

     劳动防护用品的国家标准是指GB11651-89《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该标准根据各工种的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安全、卫生性能的劳动防护用品及其技术要求作了规定。为了指导用人单位合理配备、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保护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国家经贸委又组织制定了《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该标准是参照国家标准制定的。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上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提供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二) 必须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从实践中发生的有关生产安全事故看,有的并不是由于生产经营单位没有提供劳动用品,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造成的,而是由于从业人员没有按照使用规则佩载、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可能是从业人员不懂得使用规则,也可能是知道而不按要求去做。因此,为了使劳动防护用品真正发挥作用,保证安全生产,生产经营单位除了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外,还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