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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八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必须服从“安全第一”的原则。要做到“安全第一”,就要防止一切麻痹松懈的思想,不放过任何一个细节。一些生产安全事故就是因为生产经营单位只注重抓大问题忽视小细节而导致的。例如,对于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备、设施存在的较大危险因素,从业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可能不够清楚,或者常常忽视,如果不采取一定的措施加以提醒,这看似不大的问题,也可能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相应的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以提醒、警告作业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使其能时刻清醒认识所处环境的危险,提高注意力,加强自身安全保护,对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之一,也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必须切实重视,认真执行。

     执行这一规定,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性质、有关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等因素,确定哪些属于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一般说来,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是指因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的作业性质、使用的设备、材料或者储存的物品有危险因素,容易造成从业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伤亡,或者有关设施、设备的操作使用中容易对人身造成伤害。例如,切割车间、吊装作业现场、危险物品的储存仓库等,就是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对这些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标准是指提醒人们注意的各种标牌、文字、符号以及灯光等。如,有人活动的坑槽、洞、梯道、桥涵等处,应设红灯示警。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道路应该坚实平坦、畅通,减少弯路和交叉。必须交叉时,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夜间保证充足照明和红灯示警。在施工现场的悬崖、陡歇等危险地区应有警戒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另外,在施工现场坑、井、沟和各种孔洞,易燃易爆场所,变压器周围,都要指定专人设置安全标志,夜间要设红灯示警;同时,安全警示标志还应当明显,便于为作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所识别。如果是灯光标志,需要其明亮显眼;如果是文字图形标志,则要求其明确易懂。各种警示标志,未经有关负责人批准,不得移动和拆除。

     在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方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诸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第27条规定,爆炸危险场所必须设置标有危险等级和注意事项的标志牌。《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规定》第9条规定,生产单位应在危险化学品作业点,利用“安全周知卡”或“安全标志”等方式,标明其危险性。这些规定,和本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