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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六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责任制度的规定。

    (一)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如何,对于安全设施能否真正“安全”,具有决定性的影响。设计质量如何,又与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设计能力和工作态度密切相关。因此,要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对于增强设计人、设计单位的责任心,保证安全设施设计的质量,明确发生事故后的有关责任划分,意义重大。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其含义主要是:

    1. 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

    2. 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要严格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设计,加强设计过程的质量控制,保证设计文件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工程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设计文件的深度,应满足相应设计阶段的技术要求。施工图应配套,细部节点应交代清楚,标注说明应清楚、完整;设计中选用的材料、设备等,应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要求。

    3. 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二)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

     根据《矿山安全法》第8条的规定,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编制安全专篇。矿山建设单位在向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报送审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没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修改时,应当征求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根据机构改革后国务院部门职责的划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已经不再承担有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这部分职责,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承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也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查。国家有关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各自审查职责,对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有权责令有关设计人、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进行修改,经重新设计或修改后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予批准。审查部门和负责审查的人员对于其审查结果负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不符合要求的安全设施设计予以批准,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审查部门有关负责人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