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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五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释义】本条是关于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规定。

     矿山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活动,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是事故多发的领域,且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本单位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及财产造成损害,还可能殃及周围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要减少矿山开采和危险物品生产、储存活动的事故,将其危险因素降到最低,就必须在这些单位开办之初,对其建设项目的安全情况进行充分的研究论证、综合评价,保证安全生产经营具有可靠的物质基础。

     本条规定中的“安全条件论证”,是指根据矿山建设项目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对矿山建设项目是否能够具备法律、法规和安全规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综合的分析、研究、判断,为有关部门审批矿山建设项目提供必要的依据;“安全评价”是指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能否保证投入使用后的安全,在分析、研究后,提出结论性意见。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涉及的内容很多,如水文、地质条件分析,厂址的选择、技术上的保证等等,是一个系统性工作。本条未具体规定谁负责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实际中,技术力量较强,且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己承担,也可以聘请研究机构、中介机构承担。无论谁承担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工作,都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方面的规定,认真地进行论证和评价,保证结果的客观、真实和科学,为有关安全生产决策提供正确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