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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资格及特种作业人员范围的确定的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本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其作业的场所、操作的设备、操作内容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容易发生伤亡事故,或者容易对操作者本人、他人以及周围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人员。如,电工、焊工、起重机械操作工(含电梯工)、生产经营单位内机动车辆驾驶人员、登高架设作业人员、锅炉作业人员(含水处理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制冷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矿山通风作业人员(含瓦斯检验人员)、矿山排水作业人员等。应当指出的是,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经济的发展,作业类型不断增加,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也逐步增加。目前在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究竟包含哪些,尚存在不同认识,需要经过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加以明确。由于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一般都潜在危险性较大,一旦发生事故不仅会给作业人员自身的生命安全造成危害,而且也容易给其他从业人员以致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并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上岗作业,这一点在实践中没有不同意见,也是世界上的通行作法。实际上,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特别管理,在我国现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如《矿山安全法》、《消防法》)、行政法规(如《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中已有规定。在实践中,这项制度对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保障安全生产起到了很大的作用。

     如何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作业培训以及由谁负责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本条并未作具体规定。实践中,只要是有相关专业培训能力的,如院校、科研院所、专门的培训机构、有能力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等,都可以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但无论谁从事培训工作,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做到培训的内容全面、准确,符合要求,培训工作严格、认真,注意实效。至于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则属于政府应录承担的管理职能,必须由承担相关管理职能的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才能从事相关的特种作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不能从事特种作业;否则,要追究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有关工作部门,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推进,经历了一些变化。比如,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最初是由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爆破作业人员是由公安部门负责考核发证,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主要是劳动部门负责。1998年实行政府机构改革后,原承担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发生了变化,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主管部门撤销了,劳动部门也不再承担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监察的职能,因此,不再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这项工作的职责,分别交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

    (二)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的确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这是一项授权性规定。鉴于目前实践中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同时也为了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管理相对人能够明确哪些方面必须接受政府部门的管理,有必要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本条规定授权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这项工作,其中有关部门是指与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有关的部门,如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公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相互协作,合理确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以满足实际工作中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