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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十六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原则规定。

    (一)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近年来,我国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一些地方相继发生了不少导致多人死亡、造成严重经济损的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这不仅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带来极为惨痛的损失,而且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广大职工和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有的甚至成为不安定因素的诱因。认真分析这些事故可以看出,导致其发生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很多生产经营单位特别是一些小生产经营单位、乡镇生产经营单位、私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具备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为了最大限度地追求经济利益,胡干蛮干,见利忘义,要钱不要职工的命;还有一些国有生产经营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长期没有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投入严重不足,欠账太多,技术装备落后,致使生产经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承担者,因此也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石。生产经营单位要想安全生产,必须具备一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这些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前提和基础。具备了这些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就降到了最低;相反,不具备这些基本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甚至重大、特大事故的可能性就增加了很多。因此,安全生产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基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问题提出要求,作出规定,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规定在本章中是开宗明义、提纲挈领的内容,简明扼要地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要件提出了总的原则性要求。本条规定中“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是指生产经营单位的各个系统、各生产经营环境、所有的设备和设施以及生产相适应的管理组织、制度和技术措施等,能够满足保障生产经营安全的需要,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导致人员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本条规定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主要依据,包括三个层次:

    1. 本法和有关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如《矿山安全法》、《煤炭法》、《建筑法》、《消防法》、《铁路法》、《水上交通安全法》、《民用航空法》等等。

    2. 有关行政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的具体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等;

    3. 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规定。关于安全生产条件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很多,危险性行业如矿山、建筑、危险物品生产经营领域,从设计、施工到生产、操作等各环节都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具体的技术依据。此外,有关消防安全、交通安全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也有许多。

     上述三个层次的依据,构成了安全生产法作为安全生产方面的综合性法律,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总体要求。这样规定,既考虑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已作出了一些行之有效的具体规定,应当继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同时,在认真分析近年来发生的诸多事故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提出了新的要求,可以说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的最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达到这些要求,才能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 不具备安全生产要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为了进一步强调安全生产条件对于保障安全生产的重要性,本条又从禁止性的角度,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安全生产条件是保障安全生产的基础,如果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会给生产经营留下严重隐患。因此,明确规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以从根本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非常必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