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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十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执行的规定。

    (一)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作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技术依据,对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保障安全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了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这是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一项法定职责,必须认真履行,不得拖延。

     需要说明是,标准化法规的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根据本条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只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就是说,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不能作为安全生产的标准。这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有关标准必须统一、严格,不宜由地方、企业制定。这与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关于“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的规定也是相衔接的。

     所谓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的技术规范。国家标准应当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但是,工程建设、药品、食品卫生、兽药、环境保护的国家标准,分别由国务院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草拟、审批;其编号、发布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制定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包括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其他有关部门。

     所谓行业标准,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技术规范。制定行业标准的前提是没有国家标准。在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要求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又没有制定国家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的行业标准。有责任制定行业标准的部门是国务院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保障安全生产所需要的技术要求会不断提高。为了适应实际情况的变化,使安全技术标准始终处于最先进的状态,为安全生产提供最大限度的技术保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不仅要及时制定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还应当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有关标准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制定后,关键在于得到认真执行,否则只能是一纸空文。

     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性质可以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法中规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疑应当属于强制性标准,具有和法律、法规同等的效力。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于不顾,我行我素,盲目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安全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更、降低这种标准。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防患于未然、减少或者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基本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