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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释义/第八条

2005-02-03   大会常务委员会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总体职责和要求的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旨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代表和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要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措施、各种办法,努力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 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创造良好的生产、生活环境,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来实现的,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任务是加强领导。

    具体来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 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2. 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护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3.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容易发生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4.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本地区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5.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6.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 对可能发生生产安全生产事故的隐患,在政府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无法解决的,要采取果断措施,清除隐患;

    2. 对监督管理力量不足的,要协调、补充足够的人力,以保证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能够实施有效监督,不留空缺;

    3. 对政府有关部门之间因职责不清、分工不明确而产生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协调,明确各有关部门分工、职责,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到位;

    4. 负责协调各方关系,保证各有关部门和单位相互配合,相互协调,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