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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释义(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条件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四层含义:

1、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道路运输车辆运输国家规定的易燃、易爆、放射、有毒、腐蚀等危险货物的货运。是货运里的一种。

危险货物主要是《危险货物品名表》列明的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放射性等危险货物,虽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但具有危险货物性质的新产品,也属于危险货物。

道路危险货物根据有关国家标准和汽车运输的特点可以分为八大类:第一类:爆炸品;第二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第三类:易燃气体;第四类: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第五类: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第六类: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第七类:放射性物品;第八类:腐蚀品。

根据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13392)、交通部标准《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规则》(JT3130)以及交通部颁布的《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的有关规定,危险货物由于其特殊的性质,其在运输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问题:一是,为了保证危险货物运输安全,必须采取和普通货物运输不一样的、特别是防护措施;二是,要区分不同类型的危险品确定相应的运输车辆,对于非馐危险品的运输必须采用相应的专用车辆;三是,危险货物运输对承运人有较高的要求,这既包括对企业的整体要求,也包括对具体承运人员的要求;四是,由于危险货物滋生的稳定性是处在一定的临界点,在运输、装卸、存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否则易产生事故;五是,严禁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混装。

2、本条规定的条件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的法定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应当具备四项,这四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只有完全具备这些条件的,才可能从事危险货物运输。

(1)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

一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的技术状况必须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二是,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都必须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的要求,悬挂危险品运输标志,禁止无村志车辆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三是,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槽罐车,其罐体必须经质检部门检测,持有质检部门颁发的有效“容器检测证书”和“检验合格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第36条规定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工具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必须由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国家标准《汽车运输液体危险货物常压容体(罐体)通用技术条件》,是对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进行检测的重要依据。禁止使用活动罐体车辆运输剧毒、易燃液体及气体货物;四是,全挂汽车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含畜力车)和摩托车不准装运爆炸品、一级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五是,拖拉机不准装运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一级易燃品;六是自卸车辆不准装运除二级固体危险货物之外的危险货物。

(2)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

这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一致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对其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进行有关安全知识培训,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必须掌握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安全知识,并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部门考核合格(船员经海事管理机构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这里所说的“通讯工具”,是指为了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意外而配备的用于向车主、货主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报警),请求援救的通讯联络设备,如移动电话、卫星定位系统等。

(4)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申请人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的特点和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和操作的规程,车辆及赃物 维修、监测、检查制度,安全学习制度,事故应急处理制度等。

3、本条规定的条件不是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所应当具备的全部法定条件

本条规定使用了“还应当”一词,且本条规定的位置排在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后,意思是除了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必须具备本条(即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不仅要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从事一般货运的行政许可条件,还具备本条(即第二十四条)针对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特殊性作出了特别规定。除去本条(即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重复的内容,如检测合格的车辆,经考试合格,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其他规定应当适用于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如:(1)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车辆;(2)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年龄为超过60周岁的驾驶人员;(3)对驾驶人员考试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本知识。

4、除了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外,不得对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附加其他行政许可条件

值得注意的是,本条使用了“应当”一词,除含有“必须”的意思外,还包含“只须”的意思。也就是说,除了本条规定的四项条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附加其他任何条件。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维护公共安全

危险货物与普通货物相比较,其最大特点是危险性,即能够引起重大事故的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如在运输中稍有不当,便极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因此,本条规定了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除应当具备一般货运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本条例规定的特殊条件。其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公共安全。

2、符合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

行政许可具有多方面的功能,但其最基本、最主要的功能应当是防范和控制危险或者风险的功能。本条设定的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应当谙这一功能的典型体现。众所周知,危险货物运输是在一切运输中最具危险性的活动。其运输行为和后果关系到社会公共安全、社会公共秩序、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和人命财产安全,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完全符合行政许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明确的“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

3、与有关行政法规相互协调

国务院制定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作了专章规定,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本条例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件》的规定作了进一步地细化,明确规定了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具备的具体条件,利于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认定制度的实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和普通道路货物运输及旅客运输相比,由于其货物的特殊性质,对安全工作的隐患威胁较大,因此对其相关的车辆、设备、从业人员、安全管理制度的要求更高、更严。其中,除了对驾驶人员要规范从业资格外,还要求对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实行从业资格考试制度,经考试合格才能上岗。对上述三类人员的从业资格都进行必要的规范,有利于加强促进危险货物运输在装卸、运输、保管的全过程中加强安全管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