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释义】本条是班线客运经营者提供连续服务、不得随意停运、终止、转让运输经营权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
这里所说的“连续提供运输服务”,是指客运经营者有持续、稳定的服务能力,能够提供符合要求的客运车辆,能够保持客运班车的准班、准点率,提供良好的服务。
2、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住处暂停、终止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这里所说的“暂停班线运输”,是指临时停止班次或停止线路运行。
这里所说的“终止班线运输”,是指退出运输市场,从此以后不再从事这项业务。
这里所说的“转让班线运输经营”,是指将获得许可的客运班线私下转让,面非法获得利益。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班线客运经营者不得住处停业、歇业是一项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住处停业、歇业,被许可人不履行交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班线客运经营直接关系公共利益。本条例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在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本条规定既是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在道路客运行政许可中的具体化,又与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相互协调。
2、维护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
班线客运与旅游客运、包车客运的不同,主要区别在于班线客运要为公众持续地提供准时、稳定的运输服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授予其从事班线客运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基于它具有连续服务的能力。因此,条例要求从事班线客运的经营者具有这样的条件。住处暂停、终止班线客运经营的行为侵害了旅客的利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制止。本条例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对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行为予以处罚。
3、维护班线客运行政许可的严肃性
一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是政府对道路客运班线实施管理的一种手段。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只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才有权实施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转让客运班线,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二是,取得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是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颁发的,它与申请人特定的条件是紧密联系的,对班线客运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实质上就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班线客运条件。因为申请人是特定打开条件规定的条件是特定的,只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才能获得道路客运许可。只有经过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才允许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是绝对不允许的;
三是,道路班线客运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本条例规定设定的班线客运条件,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保护道路运输安全,如果允许转让,将会造成经济、社会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现实中,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的形式多种多样。如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变更班线客运经营者,私下由另一经营者继续经营;或者将客运班线出卖,非法获利;或者使用虚假的经营证件擅自转让客运班线经营权等。所有这些对客运市场造成冲击很大,严重破坏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旅客的合法权益,必须坚决制止;
四是,行政许可原则上不得转让。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基于以上考虑,本条例规定不得擅自转让班线运输,并且还对非法转让客运班线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