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倡导道路运输企业发展方向和打破地区和行业封锁、市场垄断的规定。
(一)关于本条规定的含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
1、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规模上“做大”,通过增加人、财、物生产要素的投入,促使道路运输企业组织结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营业务种类、经营线路达到一定标准,提高道路运输业务的网络覆盖率。“规模化经营”可分为内部规模扩张和外部规模扩张。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集约化经营是指国家采取积极措施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在经营业务上“做强”,通过加大资金、科技或劳动的投入,并通过不断完善管理机制和推动技术进步,提高企业资产存量的质量和优化配置,增强企业整体素质,创立在国际、国内道路运输市场上具有相当影响的知名品牌,获取较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实现企业发展。“集约化经营”是与“粗放经营”相对而言的一种经营模式。集约化经营有两个着眼点:一是,着眼于企业资源的质量提高和优化配置;二是,着眼于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自我制约。“集约化经营”可分为酱密集型和劳动密集型两种。
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都是为了通过增强企业竞争力提高市场占有率,促进道路运输事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要。但是,这两个要领既有联系又有区别。规模化经营的发展方向是实现集约化经营,并不意味着只强调数量扩张而不顾及投入产出率;集约化经营一定要建立在规模化经营的基础上。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措施主要是通过经济、法律手段,引导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而不是通过行政命令的办法。比如,在客运经营招投标时,可以适当地提高企业的资金和车辆要求标准,可以提高对经营者服务和管理水平的要求。2001年6月7日交通部印发了《关于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若干意见》(公路发[2001]298号),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重点内容,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的保障措施等提出了指导性意见,指出,道路运输业结构调整包括企业组织结构调整、运力结构调整、经营结构调节税、运输组织结构调节税,并明确提出企业组织结构调整重点是培育实力雄厚、竞争力强的全国性和区域性的大型、特大型汽车运输企业集团,提高产业集中度;放开搞活中小型汽车运输企业并引导其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强调要按照政企分开的要求,以资产为纽带,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地级市为区域,选择部分经济效益较好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汽车运输企业为核心,在自愿的原则基础上,通过企业间的合并、兼并等形式,组建全国性或区域性的大型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同时,还可以国道主干线为依托,将沿线骨干汽车运输企业组织起来,以股份制等形式组建成特大型企业集团,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由部分具有较强实力的龙头企业主导道路运输发展方向和相对稳定的市场格局。要按照放开搞活的思路,在资产重组时,可采取改组、兼并、租赁、股份合作制、拍卖等适合中小企业自身发展的多种改制形式,使其由单一的国有经济成分向混合型经济成分转变,引导他们向“专、精、特新”方向发展,并要充分发挥中小汽车运输企业在发展城乡中短途运输、扩大劳动主业和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形成由具有全国性网络的骨干企业集团主导行业发展方向、其他中小企业和零散经营业户起补充作用、分工合理、公平竞争的市场格局,彻底扭转道路运输业多、小、散、弱的局面。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这里所说的“单位”,是与个人相对而言的,是社会中的群体。
这里所说的“个人”,是与单位相对而言的,是指社会中的个体。包括本国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
这里所摩拳擦掌“封锁”,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其他地区的经营者到本地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或服务进入地区市场的行为。
“封锁”主要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妨碍正常的市场竞争的行为。根据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3号发布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下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实行下列地区封锁行为:(1)以任何方式限定、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生产的产品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服务;(2)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3)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4)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与本地同类产品或者服务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产品工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5)采取专门针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的专营、专卖、审批、许可等手段,实行歧视性待遇,限制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6)通过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7)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对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的投资或者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8)实行地区封锁的其他行为。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的行为,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这里所说的“垄断”,主要是指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竞争的行为。
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为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以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的行为。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供水、供电、供热、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对用户、消费者实施下列行为:(1)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有偿服务;(2)限定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3)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有偿服务;(4)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或者符合要求的有偿服务;(5)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实行不提供或者中断、削减提供相关商品、服务,或者滥收费用;(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实施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行为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规定本条内容的理由和意义
1、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是促进道路运输健康发展的重要措施
道路运输是综合运输体系的基础,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伴位。因此,鼓励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既是实现我国交通现代经,适应加入世贸组织,开拓市场,推动国民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又是充分发挥道路运输特点和优势,提高行业竞争能力,促进综合运输体系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我国道路运输市场的发展,是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程紧密相连的。在改革开放的初期,为了打破道路运输这个影响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发展道路运输业的政策,比如1984年国家出台了“国营、集体、个人一起上;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一起办”,“有路大家走车”等道路运输市场开放政策,调动了社会和界兴办道路运输业的积极性,整个道路市场迅速发展起来极大地推动了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发展。但是,道路运输业在取得巨大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多、小、散、弱”的问题。从事道路运输的业户数量很大,但是形成规模经营的大运输企业比较少,服务水平和质量不高,缺乏竞争力。另外,根据我国入世承诺,在我国加入WTO后1年内允许外商控股投资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在加入后3年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机动车维修、道路运输辅助服务等业务。随着国际上一些大公司不断进入我国道路运输市场,他们凭资金、技术和管理上的优势,会对我国道路运输企业提出新的挑战。如果国内道路运输企业还是维持目前这种“多、小、散、弱”的局面,那么很难与国外的企业竞争。因此,为了提高企业的服务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竞争力,条例规定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2、禁止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任务
目前,道路运输市场,是区封锁、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现象还不同程序地存在或者变相存在,损害了道路运输市场的公平竞争,阻碍了道路运输的规模化、集约化发展。为了建立统一的道路运输市场,建立良好的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龙断道路运输市场。任何单位既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也包括道路运输经营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管理道路运输活动中,不仅不得制定歧视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政策、规定,不得利用行政权力限制其他地方道路运输经营者进入本地市场开展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而且,在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时也应当一视同仁,应当为所有的经营者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平等地对待所有的经营者。对妨碍公平竞争和搞地区封锁、地方保护以及市场分割、欺行霸市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企业和个人,也应当树立公平竞争的意识,不得采取违法手段妨碍或者排挤其他经营者。为了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体系,禁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地区封锁行为,破除地方保护,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道路运输领域的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纠正和制裁。本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既突出了道路运输领域反封锁、反垄断的特点,也是为了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相互衔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