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女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一百条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宪法对自治区制定地方性法规也有相应规定。此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也有相应规定。这些规定为地方立法提供了宪法和宪法性法律上的依据。此外,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则是本条授权省级人大常委会制定罚款的具体执行
标准的直接依据。
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我国是一个大国,幅员辽阔,区域间差异很大,情况较为复杂,需要地方立法主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以便本法关于罚款的规定在情况各异的区域内得以有效实施,从而体现宪法中规定的“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罚款的具体执行标准时,应遵守以下原则:(1)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具体来说就是要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标准,否则就构成了与本法的抵触。(2)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各地方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