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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一百零五条

2005-03-15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百零五条  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应当设置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设置或者应当及时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而没有及时变更,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本法第三十条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第二十五条规定,根据通行需要,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道路交通信号。第二十七条规定,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应当设置警示灯、警示标志或者安全防护设施。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应当在距道口一定距离处设置警示标志。根据这些规定,施工作业单位在道路施工作业时,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道路出现损毁时,道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在通行需要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设置、调换或者变更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如果施工作业单位、道路主管部门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养护、管理部门没有履行上述法定职责,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了损失,那么,没有履行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包括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这些费用和损失的计算标准,请参看前一条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