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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一百零四条

2005-03-15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个内容:
    一、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为了保证道路交通的畅通,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第三十二条规定,因工程建没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没、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如果未经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例如在道路上举行某种集会、在道路上举办某种展览等,根据本条的规定,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停止其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如果因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而改变了道路原来的状况的,则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将道路恢复到原来的状况,如将挖掘的道路填平、将占用道路的设施撤除。同时,道路主管部门还可以依法对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处以罚款。   
    二、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没有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就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而使往来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根据本条的规定,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由于其行为没有经过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所以,其本身有过错。因这种过错而造成他人伤害、损失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因此,违法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为: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
    财产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计算,当事人对实际价值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委托具有资格的详估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还规定,在计算通行人员、车辆的损失时,除应当将车辆及其他财产实际受到的损坏计算在内以外,如果受害人以拉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还应当将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计算在内,予以赔偿。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不仅道路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以保障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