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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三条

2005-03-16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三条  交通警察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交通警察应当在调查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实行回避制度的规定。

    回避,这里是指交通警察在法律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下,不得参加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本条规定的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有以下三种:
    第一,交通警察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处理的结果与本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由该交通警察本人直接处理,就有可能因为该交通警察为了维护个人利益,而损害法律的公正。如果交通警察本人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交通警察就有可能碍于亲情,而在案件处理中偏袒自己的近亲属,也会妨碍法律的公正。   
    第二,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本案的当事人虽然不是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但是本案的处理结果却关连到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利害关系。比如,发生交通事故的汽车属于交通警察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所有,因而有关的事故赔偿就直接关系到交通警察或者其近亲属的利益。  
    第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存的公正处理。第三种情况涵盖了所有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况,例如,交通警察与本案当事人有密切的朋友关系,属于“哥们”,或者在本案处理过程中曾经与当事人有吃、请、受贿关系等等情况,都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实行回避的方法,可以自行申请,即由交通警察本人提出申请回避后,由有关的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也可以由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案件当事人提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回避理由。被申请回避的交通警察,一般应当暂停执行职务,并待有关机构或其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