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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八十二条

2005-03-16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乱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罚没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的规定。

    前些年,在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中,一些地区和单位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乱收费、乱罚款的问题。通过乱罚款,使一些单位盖大楼、滥发奖金,并使得有的官员腐化堕落。这严重干扰了行政管理秩序,加重了企业和群众的经济负担,助长了不正之风,损害了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关系。因此,党和国家下决心解决这个问题,通过近几年来的专项治理,已经取得了一定成效。本条进一步对有关的罚款问题做了进一步的法律规范。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必须依法实施罚款依法没收违法所得  
    首先,有关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为、种类和幅度不得擅自设定。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才可以设定罚款等行政处罚行为。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有的省、市地方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擅自设定罚款的项目,或者擅自设定没收非法所得的行为,或者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范围外加重处罚力度,都是不合法的,应予纠正。

    其次,实施罚款,必须符合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对公民处以罚款时,只有罚款数额在五十元以下时,才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果对公民要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时,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在当事人要求听证时,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在执行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所以,实施罚款时,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符合相应的行政处罚程序。
    二、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1996年通过的行政处罚法规定,作出罚款的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并具体规定:除二十元以下的罚款及法律规定的某些特殊情况外,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上述做法,即通常所说的“收支两条线”,就是将罚款的多少,与罚款机关的经济收入彻底脱勾,这是制止乱罚款的根本途径。近年来,中央和国务院加大了推行“收支两条线”的力度。2001年国家开始实行了“单位开票、银行代收;信息联网”,对交通警察收费罚款的全部信息都在财政部门计算机系统掌握之中,对每一笔收费罚款都能够即时查询。经过整顿,绝大多数地区的收费管
较规范,群众反应也比较好。但是,也有一些地区,交通警察的收费罚款尚没有完全纳入计算机管理。如,一些由地方收取,用于解决地方编制警察和“规费”警察经费的项目并没有包括在内。因此,本法实施后,应当将上述收费罚款也纳入统一管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