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进行抢救以及抢救费用的支付的规定。
1.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及时进行抢救,是医疗机构必须履行的义务,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拖延履行该项义务。
由于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抢救要求迅速、及时,而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要经过一定的程序,需要一定时间。如果医疗机构因未及时收费用而拖延抢救,对保障伤员得到及时抢救是十分不利的。在本法制定以前,确实曾经发生过有些医疗机构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抢救的情况,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为此,本条特别规定了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的及时抢救义务,本法施行后,任何拖延救治的行为都是违法行为。
2.肇事车辆已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支付抢救费用。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被保险人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人受到人身伤亡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来承担的法律制度。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通过保险机制转移和分散风险,不仅可以使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的救助和赔偿,减少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不安定因素,而且事故与保费挂钩的经济杠杆作用也可以强化驾驶人安全意识。应当注意的是,保险公司支付抢救费用,仅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限。
3.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组成部分,用于垫付未参保的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和肇事逃逸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以及交通事故中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抢救费用。事后,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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