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辛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
[释义] 本条是关于道路、交通设施出现损毁、灭失等情况如何处理的规定。
道路或者交通设施会因其长期使用,或者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等原因而出现损毁、灭失,比如道路坍塌、隆起或出现坑漕,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损毁或交通标线灭失等等,这些情况均属于正常现象,但这些情况都可能影响道路交通甚至可能成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引发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有必要加强,对道路、交通信号等交通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路况的良好和交通设施的完好。市政工程管理部门、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积极密切配合,搞好道路养护和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共同确保道路的完好和交通的安全畅通。本条共两款:
第一款对道路或者道路交通信号设施出现损毁等情况时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本款规定,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的,道路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因此,当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时,道路养护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当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出现损毁、灭失时,交通设施的管理部门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修复。修复包括修旧、更换或者重新设置。这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二款是关于出现前款情形,危及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其管理道路交通,容易知悉和掌握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等设施损毁、灭失的情况,因此为了便于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消除交通安全隐患,本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道路出现坍塌、坑漕、水毁、隆起等损毁或者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损毁、灭失,危及交通安全,尚未设置警示标志时,应当及时采取安全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部门或者管理部门。这样规定,可以从多渠道发现安全隐患,减少和防范交通事故。至于出现上述规定的情形时,哪些部门应当负起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任,根据我国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以及道路交通设施的养护、管理,区别不同情况,由不同部门负责分工。例如,公路、高速公路及其配套设施,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铁路道口交通设施,由铁道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由市政工程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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