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的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对机动车驾驶证实施审验。根据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现行审验办法的主要内容有:(1)由车辆管理所对驾驶证进行审验。(2)审验时主要审核违章、事故是否处理结束。实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记分周期为12个月,满分为12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应当在15日内到驾驶证核发地公安管理部门接受审验、培训、考试。对审验合格的,在驾驶证上按规定格式签章或记载。持未审验合格的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3)对持有大客车、牵引车、城市公交车、中型客车、大货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驾驶证的和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提交县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