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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二十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二十条  机动车的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由交通主管部门对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其中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学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任何国家机关以及驾驶培训和考试主管部门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规定。
 
    一、机动车驾驶培训采取社会办学形式,禁止政府机关办学
    1.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形式
    本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实行社会化。驾驶培训社会化是指驾驶培训采取社会办学的形式,即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驾驶培训学校(班)。
    2.禁止政府机关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单位
    政府机关是实施行政管理的国家机构,如果直接举办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就会妨碍有关政府机关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的监管,不利于保证培训质量。 
    二、驾驶培训学校(班)的资格管理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地方各级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实行许可证管理。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的举办者,必须取得交通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业。
    根据现行的管理办法,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是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本法维持了现行的办法。

    三、驾驶培训学校(班)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培训质量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驾驶培训学校(班)应当做到以下几点,以确保培训质量:
    1.参加培训的学员;要符合法定的身体条件和年龄条件;
    2.要对学员进行交通法规、驾驶技能的培训,并按照交通部颁发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完成相应的学习内容;
    3.参加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工作的人员,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并经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考核,取得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员准教证。
    4.驾驶培训单位要具备合格的教学条件,其中包括合格的教练车和教练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