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方式 | 业务合作 | 会员

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十八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   
    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登记和行驶的规定。

    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国家没有统一规定。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的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各地对非机动车需要登记的规定不尽一致。北京市1997年修改后的《非机动车车辆管理规定》对非机动车的登记作了规定,北京市规定的非机动车辆,是指上道路行驶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和大型畜力车。非机动车所有者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登记站办理非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五号牌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申请办理非机动车牌证,车辆必须经登记站检验合格,并交验车辆来源的合法凭证和单位证明或个人身份证明。申请办理人力客运三轮车牌证,还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客运三轮车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还须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的条件。此外,非机动车过户、转籍,车辆所有者须持原车牌证、个人身份证明和过户、转籍的合法凭证到登记站办理。残疾人专用车只可过户给符合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规定的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条件的残疾人。
    为了保证非机动车行驶安全,本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的外形尺寸、质量、制动器、车铃和夜间反光装置,应当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对于非机动车载物,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舶道路上,也必须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