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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十六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成或者特征;
    (二)涂改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改变机动车已登记内容的规定。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除法律规定允许变更的登记事项以外,其他登记事项不得变更。  
    本条关于禁止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内容的规定有四种:一是拼装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二是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三是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四是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和保险标志。
    在机动车登记证书上,对机动车的结构、构造、特征、类型、型号、发动机号码、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等都作了记载。这些都是对该机动车状况的客观认定,不得随意改变。实践中,将报废车七拼八凑,搞拼装车,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如未经变更登记,改变车身颜色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特别是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有时还很猖狂。有的人为了逃避过路费伪造军车牌照,有的人为了逃避停车费伪造公安牌照等等,这些都是违法行为,要严格禁止,并追究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