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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十四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向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运营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的规定。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国家规定了机动车报废标准。按照1997年发布的《汽车报废标准》的规定,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重、中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累计行驶40万公里,特大、大、中、轻、微型客车(含越野型)、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其他车辆累计行驶45万公里,为达到报废标准。轻、微型载货汽车(含越野型)、带拖挂的载货汽车、矿山作业专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其他车辆使用10年,为达到报废标准。   
    摩托车的报废标准是,累计行驶里程达到10万公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累计行驶里程达到8万公里的正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8-10年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轻便三轮摩托车、两轮摩托车和边三轮摩托车,使用年限达到7—9年的正三轮摩托车。
    2001年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对汽车报废标准做了调整,公安部也对车辆检测和报废登记做了修改:   
    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旅游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4次;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15年的,从第16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达到报废标准后要求继续使用的,不需要审批。每年定期检验2次,超过20年的,从第21年起每年定期检验4次。
    上述车辆定期检验时,连续3次检验都不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收回机动车号牌和《机动车行驶证》,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上述车辆达到报废标准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注册登记和转籍过户登记。
    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应当办理注销登记。针对一些地方不顾人们生命健康,用报废机动车拼装汽车,和继续使用报废车的情况,本条特别规定,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还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监督报废车的解体,以防止和杜绝报废车继续上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