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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第十三条

2005-03-18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三条  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年安全农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

    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是保证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环节。检验的依据是1997年制定的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为了全面、准确执行《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原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检验人员的培训和检测设备的调整。对检测设备老旧、检测原理不科学、不适应被检车型等原因,造成检测不准确的,更换或更新检测设备。对一些不能用设备检测的项目,如转向系横、直拉杆、制动系管路、轮胎型号、轮胎磨损、安全玻璃、后视镜、各种灯光、雨刮器、灭火器等,应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加强人工检验,确保车辆的安全部件齐全、有效。对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定期对机动车进行检验,只是检验机动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各检验机构对于被验车辆不能附加其他条件,只要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就应当进行检验,有的地方在验车时还附加要提供停车?车位证明等,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停车泊位证明,只是说明该车有无地方停放,与该车是否符合运行安全标准没有直接关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对于仍然沿用公安机关委托给有设备和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要逐步过渡到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国家对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规定了管理办法和条件,根据1989年公安部制定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管理办法》,检测站必须具的条件是:有检测车辆侧滑、灯光、轴重、制动、排放、噪声的设备以及其他必要的检测设备;每一条检测线至少有工程师或技师技术职务的主任检验员一名,具有一定的汽车理论知识和修理经验,并能熟练地运用检测设备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性能做出了正确评价的检验员若干名;有相应的停车场地、试车跑道和试验驻车制动器的坡道。要布局合理,根据国家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出入口视线良好,不妨碍交通;检测厂房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和安全防护等设施良好,各工位要有相应的检测面积,检测工艺布置合理,便于流水,作业;必须有设备维修人员,保持检测设备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和精度。机动车可以自由选择符合条件舱检验场所。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实施条例》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实行资格管理和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检定,对执行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费用标准是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严禁对机动车安全重复检验、重复收费和机动车定期检验时搭车收费,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严禁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严禁各种摊派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