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结束和调查资料存档的规定。
本条规定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1.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时限是事故调查组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这时,事故调查组的使命已经完成。
2.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进入事故处理程序,按照本条例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3.事故调查有关资料的保存一般应当由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实施,在事故调查中可以委托专人保管事故调查组成员的调查资料,调查工作结束后统一归档;也可以先由事故调查组成员分别保管,但所有调查资料应当共享,最后统一归档。事故调查结束后,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私自保存。归档保存应当符合《档案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特剐重大事故,30日内作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起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主体、批复时限及批复如何落实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1.批复的主体。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对事故进行调查后形成的报告,其内容既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事故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情况、事故发生原因和事故性质等客观情况,也包括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责任者的处理建议及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等内容。因为事故调查组是为了调查某一特定事故而临时组成的,不管是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的事故调查组,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组,其形成的事故调查报告只有经过有关人民政府批复后,才具有效力,才能被执行和落实。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
2.批复的时限。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的调查报告的批复时限为15日,起算时间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这是一个硬性规定,在任何情况下,15日的期限不得延长。考虑到特别重大事故一般情况比较复杂,涉及面较广,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的主体是国务院,条例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的批复时限为30日,起算时间也是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同时规定,在有些特殊情况下,比如需要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核实、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问题进行研究等,对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确实难以在30日内作出批复的,批复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对延长的期限作了严格限制,最长不超过30日。这就要求有关人民政府一定要提高工作效率,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如期作出批复。
(二)有关机关对批复的落实
1.本条的“有关机关”不是特定主体,可能是一个机关,也可能是多个机关,应当根据批复的内容不同而不同。一般来说,“有关机关”包括作出批复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
2.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落实。首先,有关机关只能在法定职责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越权。《行政处罚法》明确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监察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处分的实施权限也有明确要求。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机关的权限也都有明确规定。其次,程序必须合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程序合法、正当成为一种普遍要求,程序正当是结果正当的必要条件。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部门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在具体操作中,有关机关实施不同行政处罚或者处分,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规定的相应程序进行。
3.落实的内容。按照条例的规定,有关机关落实批复的主要内容有两项:一是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二是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行政制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罚款及吊销有关证照、职业资格证书等。
处分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及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根据《行政监察法》和《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
(三)事故发生单位对批复的落实
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发生事故后,除了接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外,还有义务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事故发生单位负责处理的对象是本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这种处理是根据有关部门规章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所作的内部处理,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本单位中有关人员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但该人员的行为既不构成犯罪,也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行为,事故发生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对该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二是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的行为已经涉嫌犯罪,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处分的,事故发生单位也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作出处理。
需要强调的是,事故发生单位虽然是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有关人员进行处理,但是这种处理属于事故发生单位的内部管理行为,其依据主要是本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属于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范畴。
(四)刑事责任的追究
条例明确规定,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人员最严厉的处罚。实践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一是有关部门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拖延,更不能以罚代刑;二是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判处,不能畸轻畸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