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十二)
2007-08-01
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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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时限的规定。
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意味着事故调查工作的结束。对事故调查工作设定时限,是提高事故调查效率的保障,是针对当前事故调查久拖不决、不能按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情况较为普遍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对落实“四不放过”原则、及时吸取事故教训意义重大。本条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
1.原则上,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这是法定期限,并且应当按自然日历计算,不是特指工作日。事故调查报告一般应在上述期限内提交。当然,需要技术鉴定的,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人该时限,其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时限可以顺延。
2.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这里说的“特殊情况下”,一般是指事故等级较高、事故现场不能及时勘查、事故原因一时不易查清、事故责任认定需要大量调查工作等,如煤矿爆炸造成调查人员不能深入井下,60日内难以达到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要求;要延长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的期限,就应当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这一程序,对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的,也可以由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批准;延长的期限可以是10日或20日,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上述关于提出事故调查报告期限的规定,给事故调查组的工作效率提出了较高要求。条例实施后,事故调查组要进一步改进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确保按期提交事故调查报告。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方式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按照现行做法执行。
第三十条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定。
事故调查组按照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目的就是要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是事故调查组工作成果的集中体现,是事故处理的直接依据,在条例中对事故调查报告的内容作出规定,有利于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规范、完整。同时,其内容应当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关于事故调查组任务、职责的规定有效衔接。事故发生单位概况一般包括事故发生单位性质、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相关行政许可情况、事故发生单位的用工情况、生产工艺及近期事故发生情况,等等。事故调查报告的其他内容参考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释义。
对本条第二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的理解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是事故调查报告的重要部分,应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一并提交。提出这项要求是为了增强事故调查报告的科学性、证明力、公信力。
2.事故调查报告附具的有关证据材料应当具有真实性,并作为事故调查报告的附件予以详细登记,必要时有关当事人及获得该证据材料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证据材料上签名。
3。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的签名页是事故调查报告的必备内容,没有事故调查组成员签名的事故调查报告,可以不予批复。签名应当由事故调查组成员本人签署,特殊情况下由他人代签的,要注明本人同意。事故调查中的不同意见在签名时可一并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