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和组成人员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原则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要精简、效能,这是缩短事故处理时限,降低事故调查处理成本,尽最大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的前提。
(二)事故调查组的组成
条例在总结《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监管体制变化的实际情况,对事故调查组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有以下几层意思。
一是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确定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即根据事故的行业和领域,决定哪些部门参加事故调查组。
二是事故调查组由以下部门、单位派人组织或者参加:有关人民政府,包括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工会;人民检察院。
三是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是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必须依照本条例执行;二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履行事故调查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代表其所属部门、单位进行事故调查工作;三是事故调查组成员都要接受事故调查组的领导;四是事故调查组聘请的专家参与事故调查,也是事故调查组的成员。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成员条件的规定。
(一)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包括专业技术知识、
法律知识等。二是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利害关系,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的公正性。这里的利害关系有两层意思。
1.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2.事故调查组成员与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有关负责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实践中需要强调的几个问题
1.事故调查组组成时,有关部门、单位中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应当主动回避,不应参加事故调查工作。
2.事故调查组组成时,发现被推荐为事故调查组成员的人选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该成员予以调整。
3.事故调查组组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发现其成员与所调查的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将该成员予以更换或者停止其事故调查工作。
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调查组组长及其职权的规定。
设立事故调查组组长是今后事故调查的必经程序,不设置事故调查组组长,事故调查工作没有法律效力,其调查结果无效。
(一)事故调查组组长的产生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其事故调查组组长可以由有关人民政府指定,也可以由授权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有关部门指定。
参照当前事故调查的一些成熟做法,今后事故调查组的内部机构一般为:设事故调查组组长一名;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和事故等级,设副组长1名至3名,一般等级事故可只设组长一名;重大、特别重大事故在调查时,可设置具体工作小组,负责某一方面的具体调查工作。
(二)事故调查组组长的职责
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工作,具体职责是:全过程领导事故调查工作;主持事故调查会议,确定事故调查组各小组职责和事故调查组成员的分工;协调事故调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事故调查中的分歧意见作出决策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