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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九)

2007-08-01   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现场保护的规定。
  
  事故现场保护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场勘查之前,维持现场的原始状态,既不使它减少任何痕迹、物品,也不使它增加任何痕迹、物品。本条规定的事故现场保护主体是有关单位和人员,主要是指事故发生单位和接到事故报告并赶赴事故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此外,任何不特定的主体,即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保护事故现场,必须根据事故现场的具体情况和周围环境,划定保护区的范围,布置警戒,必要时,将事故现场封锁起来,禁止一切人员进入保护区,即使是保护现场的人员,也不能无故出入,更不能擅自进行勘查,禁止随意触摸或者移动事故现场的任何物品。特殊情况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移动物件的目的是出于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的需要;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移动物件应当作出标志,并作出书面记录;移动物件应当尽量使现场少受破坏。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释义: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对涉嫌犯罪人员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发现事故责任者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主动向公安机关进行移送。
  
  公安机关发现有犯罪行为的,或者在接到检察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依法立案进行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建立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的值班制度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在实践中建立的值班制度,对于全面准确掌握各方面安全生产动态,确保生产安全事故的有效处置发挥了重要作用。条例第一次以法规的形式对生产安全事故值班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
  
  第一,这是执行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制度,保证及时、准确上报事故的需要。
  
  第二,这是事故信息来源渠道的有益补充,对于揭露谎报、瞒报事故有重要作用。
  
  第三,这是维护公民检举、举报权利,确保人民群众民主权利的重要措施。
  
  本条规定既是对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对进一步规范值班制度提出的新要求。值班制度的建设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要研究安全生产值班工作的具体措施,制定规章制度,特别是要明确值班人员的职责及具体工作要求,建立值班责任制。
  
  第二,要加强安全生产值班信息体系建设,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电子信箱等,完善信息报送平台,确保信息通畅。
  
  第三,要加强对值班人员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值班工作的业务水平,搞好值班工作与安全生产其他方面工作的有效衔接。
  
  第四,要加强对值班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值班人员的工作表现要定期进行评议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