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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八)

2007-08-01   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权的规定。
  
  首先,本条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这样规定有利于进一步落实各级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有利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利于事故调查的公正,减少或者避免地方或者部门保护;有利于准确认定事故原因,吸取事故教训;有利于追究事故责任,避免事故再次发生。
  
  其次,本条规定体现了“以人为本”“安全发展”的理念。本条明确要求,凡造成人身伤亡的,都要由各级政府或者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再次,本条规定符合当前事故调查的实际情况,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符合安全生产监管改革的方向。
  
  (一)对本条的理解要把握两层意思
  
  一是事故调查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也可以理解为事故调查实行“政府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不管哪级事故,其事故调查工作都是由政府负责的;不管是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是在政府的领导下,都是以政府的名义进行的,都是政府的调查行为,不能理解为部门的调查行为。
  
  二是事故调查工作是通过事故调查组完成的(有的一般事故除外),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还是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要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未按照本条例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的,属于程序或者行政行为不当,其调查结果没有法律效力。
  
  (二)对本条各款的理解
  
  对本条第一款的理解。一是对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二是特别重大事故国务院可以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这里说的“授权”既可以是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一揽子授权,也可以是国务院领导同志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用批示的形式个别授权。
  
  对本条第二款的理解。
  
  (1)本款规定充分体现了分级管理的原则。这样规定是根据当前我国安全生产工作现状作出的,便于操作和落实。
  
  (2)本款规定明确了事故调查的属地原则。也就是说,事故调查权在事故发生地的有关人民政府。
  
  (3)本款规定的“有关部门”一般是指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或者委托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4)对重大事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5)对较大事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6)对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一般事故的调查以明确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为妥。
  
  本条第三款的规定,特指只造成了轻伤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进行调查,事故发生单位要按照要求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结果要报告。这样规定是为了减轻政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