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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释义(七)

2007-08-01   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   |   收藏   发表评论 0
  第十三每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补报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的一定时期内,往往会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尤其是伤亡人数和直接经济损失会发生一些变化。为了规范事故的补报工作,条例特别对应当补报的新情况和补报时限进行了明确规定,并且对一些特定领域事故新情况的补报期限作了特别规定。
  
  本条规定,事故伤亡人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作出30目的规定,能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更加合理地安排救援和善后等相关工作,同时也有利于事故受害者及其家属权益的保护。本条对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补报时限作出“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的规定,主要是为了与行业现有规定相衔接。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发生变化而需要补报时,其统计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生产安全事故经济损失统计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执行,即工矿商贸企业事故(含非伤亡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进行统计,其他行业和领域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照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标准进行统计。
  
  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单位责任人组织应急抢救工作的规定。
  
  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对危险化学品泄漏等可能对周边群众和环境产生危害的事故,生产经营单位应在向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及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职工、群众发出预警信息,标明危险区域,组织、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救助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释义:本条是关于事故发生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应急救援工作的规定。
  
  这里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一般是指按照事故报告要求的人民政府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是有关人民政府的部门。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基于:
  
  第一,这是由人民政府的性质决定的。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政府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权力的运行一切为了人民。
  
  第二,这是由安全生产工作的特点决定的。事故的发生具有突然性和紧迫性,要求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必须作出快速反应,迅速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三,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救援能够取得更加积极的效果。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运用法律赋予的职权,能够在短时间内调动各种资源,并协调好各方面的关系,保证救援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四,这电是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生产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第十匕条都规定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