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10月28日举行全体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第8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该法律于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共分八章124条,包括总则、车辆和驾驶人员、道路通行条例、道路通行规定、交通事故处理、执法监督、法律责任和附则。
为了使广大公安交通民警和全体交通参与者了解、学习和掌握《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有关新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一些重要条文进行解读。
关于机动车辆登记和检验
《道路交通安全法》从管住重点,方便群众出发,区别不同情况,最大程度地方便车主办理登记和检验:
(一)申请机动车登记的证明、凭证法定化,即只需要提交第9条第1款规定的四类证明、凭证,除此之外只有法律、行政法规才能规定须另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再附加其他条件,增加人民群众的负担(第9条第1款第5项)。
(二)公开办理机动车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第9条第2款)。
(三)对新车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认定,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登记时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10条例。
(四)对登记后的机动车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规定不同的检验周期(第13条第1款)。
(五)对登记后的机动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时,除要求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外,不得再附加任何条件,如机动车泊位证明、养路费交纳凭证等(第13条第1款)。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第13条第3款)。
(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第13条第4款)。
(八)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13条第5款)。
关于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作为一种新型的交通工具,此前,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类于非机动车(第119条第4项),解决了电动自行车的属性问题。同时,考虑到地区特点,没有一刀切,而是赋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充分考虑当地的实际情况,如:地形特点、交通规划、道路网状况、交通安全设施、经济效益、非机动车拥有量、市场需求、环境保护、管理等多方面条件,自行决定是否允许给电动自行车登记(第18条)。
关于道路交通通行
道路交通通行规范是对公司、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道路交通的主要行为准则。本法对通行的基本原则和主要规范做出了规定,为下位法提供立法基础,也有利于保证规则统一和执法统一。
(一)将右侧通行、各行其道、按交通信号通行、优先通行作为通行的基本原则,有利于科学组织交通,优化道路交通秩序,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二)写明保证专用车道的使用和通行优先,有利于公共交通的发展,尽快形成以大容量的公共汽车为主,其他车辆为辅的交通结构,增加道路的通行能力。
(三)规范遇交通阻塞时的通行行为,即机动车遇有交通阻塞时,应当依次在本车道内停车等候。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的交叉路口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应当依次交替通行,有利于缓解交通堵塞。
(四)对行人通行安全予以保护,强调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停车让行,着重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
关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机动车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利用强制保险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通过浮动保费减少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是发达国家的通常做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用于支付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费用,对于尽力挽救伤者生命,体现社会对生命权的尊重,减少社会矛盾,都有着积极的意义;同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由于与机动车行车安全实绩挂钩,实行费率上下浮动,利用经济杠杆控制交通事故的发案,不仅有利于规范保险市场,更重要的是有利于交通事故的预防,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关于交通事故处理
(一)尊重人的生命,规定了交通事故当事人、交通警察、医院的救治义务,尽可能地保护事故伤者的生命安全。一是规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伤者,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70条第1款);二是规定交通警察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应当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第72条第1款);三是规定医院应当及时抢救伤者,不得因抢救费用问题拖延救治(第75条)。
(二)实行事故现场的快速处理。一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员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第70条第2款);二是,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行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第70条第3款)。
(三)取消责任认定,重证据收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第7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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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改革交通事故赔偿的救济途径。除自行协商、向保险公司索赔外,不再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事诉讼(第74条)。
(五)路外事故,有法可循。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后,也要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予以办理(第77条)。
(六)重新定义了交通事故的概念,扩大了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与现行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定义相比,新定义有了明显变化:第一,交通事故不仅是由特定的人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的,也可以是由于地震、台风、山洪、雷击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第二,交通事故的定义和含义基本与国际接轨。
关于交通事故快速处理
目前,造成城市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模式不适应城市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大量轻微交通事故得不到快速处理,造成交通堵塞。据统计,70%以上的交通事故是仅造成车辆及少量物品损失的轻微交通事故,这些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都必须等候交通警察到现场来处理,造成道路堵塞。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自行撤离现场和必须撤离现场的规定。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既符合民法中的自愿原则,为当事人自行协调解决提供了法律保障,又借助社会保障机制解决了损害赔偿问题,符合现代社会的生活节奏和时间效率至上的观念;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实践来看,实施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对于提高事故处理工作效率,解决警力不足的矛盾,提高办案质量,更好地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