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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2007-08-13   安全文化网   |   收藏   发表评论 0
  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的同时,原先与该《条例》同样功效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该条例与过去的相关规定相比有了极大改变,特别是事故等级划分、实用范围、责任承担等发生根本性变化。企业管理人员熟悉了解该《条例》有极其重要的作用。为此,云南省后所煤矿通风安全部在通风安全专业会上组织安全管理人员专门对该“条例”进行了贯彻学习。那么,如何重点把握学习掌握好该“条例”呢?
  首先,该《条例》适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不适用。过去的规定适用所有生产经营中发生的人身事故。
  其次,该《条例》对事故等级进行了重新划分: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事故报告和处理程序发生了变化: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第四、特别重大以下的事故的管辖采取与我国法律通用的属地管辖原则,跨地区的由其共同上级管辖。
  第五、责任的承担方面:
  1、增加了幅度较大的经济处罚规定
  《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条例》第三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条例》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2、刑事处罚方面虽然只明确了处罚范围,但结合其他执行说明和规定,对事故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规定得更加严格了。
  第六、事故的调查处理排除了企业调查权限,这与安全工作“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精神相适应。具体规定是: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只有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七、增加了社会对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八、增加了对不负责任事故调查人员的责任追究: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九、增加了单位责任和对事故负直接责任的人员相关责任:
  直接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本《条例》选择在今年安全月开始施行,说明国家对该《条例》的重视和对加大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力度和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