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条例》内容解读
1、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对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表述:“本市市区内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桥梁是指市区内城市道路上的跨越水域或者陆域供车辆、行人通行的跨江河桥、立交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建(构)筑物,铁路桥、地下通道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城区以外的桥梁、尚未交付使用的桥梁、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其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入城区以外的桥梁安全,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公路管理机构依据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管理。尚未交付使用的城市桥梁,在法律上仍属于建设过程中的桥梁,其安全管理由建筑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城区内不在城市道路上的桥梁如公园景观桥等,其主要用途、管理体制、维护要求等都与城市桥梁有较大区别,相应的安全管理未纳入《条例》调整范围。桥梁安全使用与维护、检测评估、事故处置等三类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也不适用本《条例》,主要是因为其他事项与城市桥梁安全无直接关系,并且已由市政管理法律法规、道路(航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等进行调整,扩大调整范围会导致立法规范的重叠和执法主体的交叉。
2、关于实施主体及其职能 《条例》第三条规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城市桥梁安全工作的主管部门,城市桥梁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条例》对城市桥梁管理机构直接授权,赋予了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对城市桥梁养护维修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组织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健全城市桥梁安全检测评估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城市桥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主要职责。同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由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
3、关于城市桥梁安全管理的基本原则 《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第二章规定了城市桥梁的安全使用与维护工作,第三章重点规定了安全检测评估与事故应急处理工作。根据《条例》规定,一方面,城市桥梁养护人应当履行安排桥梁养护经费、对桥梁进行日常维护和检测维修、建立养护维修检测信息系统等职责,另一方面,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职能,主要是对城市桥梁养护人的工作进行组织协调、监督,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为保证桥梁养护人和城市桥梁管理机构履行职责,预防安全事故的发生,故在法律责任一章,针对两者不履职的情况设定了行政处罚。
4、关于行政许可的规定 超限车辆通行城市桥梁、超限船舶通行城市桥梁水域、依附城市桥梁架设管线等事项,在相关立法中都已设定了行政许可,其实施机关是城管、海事等部门。因为城市桥梁结构安全、通行安全等涉及的技术问题较多,需要桥梁安全管理机构提供桥梁技术资料和技术论证,所以《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相关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时,应当事先征求城市桥梁安全管理机构的意见。
该规定只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内部工作程序,并没有增加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不属于增设行政许可。
5、关于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的问题 城市桥梁养护经费直接关系到城市桥梁安全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使该问题得到较好地解决,《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市桥梁养护人按照城市桥梁养护维修计划安排养护经费”。结合《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养护人的规定,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维修经费,由政府确定的养护人按照计划向政府申报;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经营者负责;其他非公益性城市桥梁的养护经费,由产权人负责。